中韩国际商事仲裁若干法律问题比较(下)
【摘要】<正>五、仲裁程序……(四)临时性措施《韩国仲裁法》第10条规定,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临时保全措施。依该法第18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经当事人一方请求,仲裁庭亦可以决定对争议标的物采取其认为必要的保全措施或者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仲裁庭可以要求申请保全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依前述规定,韩国法院和仲裁庭均有权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按照韩国学术界的主流观点,仲裁庭有权采取的临时措施不受《韩国民事诉讼法》第696和第714条的限制,因此只要仲裁庭认为有必要,亦可以应当事人请求决定采取《韩国民事诉讼法》第696和第714条没有明文规定的临时措施。当然,基于当事人自治原则,当事人可通过协议对仲裁庭的该项权力予以限制或者排除。①应注意的是,由于仲裁庭决定采取临时措施时系采用“裁定”而非“仲裁裁决”的形式,而《韩国仲裁法》第37条规定只有“最终仲裁裁决”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因此仲裁庭依据《韩国仲裁法》作出的关于临时措施的裁定无法强制执行。②《中国仲裁法》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
【期刊】期刊名称:北京仲裁 | 刊期:2008年第3期 | 出版时间:2008-09-15 | 页码:125-139 页
【学科】国际法学
【关键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当事人;国际商事仲裁;仲裁庭;仲裁法;仲裁程序;仲裁协议;人民法院;韩国民事诉讼法;法律问题;
【语言】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