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假登记担保制度的研究

金美英(延边大学)

【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出现了新型的担保方式,即买卖型担保合同。但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与学术观点都无法从根本上有效解决买卖型担保合同的相关问题。虽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了买卖型担保合同在程序上的处理办法,但未明确规定买卖型担保合同的性质、效力以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学术上,虽然提出让与担保、不动产抵押、附条件解除、代物清偿预约四种观点,但都存在一定的缺陷。首先,让与担保与买卖型担保都是以转移所有权的方式设定担保,但是其转移时间截然不同。有些学者虽然根据二者转移所有权的时间不同,提出了“后让与担保”的概念,但买卖型担保合同并不能直接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而让与担保是直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因此,无论以让与担保合同解释买卖型担保合同的途径有待推敲。其次,买卖型担保合同的目的是以不动产进行担保,但此担保非不动产抵押,二者有本质上的区别,买卖型担保是根据当事人合意而设定的担保,而不动产抵押权是我国法定的担保物权。再次,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的效力系于当事人约定的将来事件。在买卖型担保合同中,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时,买卖合同即已经生效。因此,以附条件法律行为解释买卖型担保合同不妥。最后,当事人之间预先约定不履行债务时,以担保物抵消债务行为虽然符合代物清偿预约,但存在违背流质禁止条款之嫌。根据研究分析,韩国通过制定《假登记担保法》解决了此类问题,本文全面探讨了假登记担保制度及相关案例;重点分析假登记担保权与我国的流质禁止条款、通谋虚伪表示、抵押权及预告登记等类似制度与行为,得到以下几个结论:首先,流质禁止条款的实质是即时取得所有权,但假登记担保权的取得必须经过法定的清算程序不能直接取得所有权。其次,通谋虚伪表示的成立要求表意人与相对人积极希望不发生表象行为的实际效果,而假登记担保中,当事人的态度是放任态度并不是积极希望不发生表象行为的实际效果。再次,抵押权是法定的典型担保物权,而假登记担保权是根据当事人的合意形成的非典型担保,并且由特别法调整。最后,预告登记的性质是债权物权化,而假登记担保权是特殊担保物权。因此,韩国假登记担保制度并不与我国现行的相关制度与行为相冲突,在我国具有一定的可行性。我国应当借鉴韩国假登记担保制度,弥补我国司法中对处理买卖型担保合同存在的缺陷。

【学位论文】授予单位:延边大学 | 授予时间:2019-05-24 | 页码:34 页

【学科】民法学

【关键词】假登记担保权;买卖型担保合同;让与担保;

【语言】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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